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月17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甲○○所管理之「花蓮市農會田埔超市」,徒手竊取貝納頌藍山咖啡2罐、口味香餛飩2包。㈡於99年6月9日14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口味香餛飩8包。
㈢於99年6月11日15時51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貝納頌藍山咖啡2罐、口味香餛飩2包。㈣於99年6月14日20時許,在同前處所,徒手竊取上肉絲2盒、臺灣麵攤營養寬麵1包、鮪魚片罐頭2罐及新東陽精選紅燒牛肉罐頭1罐,嗣因乙○○僅佯購買胡蘿蔔2條新臺幣17元,其餘前揭商品未提出結帳即離開前開超市,而為甲○○發覺攔下後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照片12張、㈤現場圖1份、㈥統一發票1紙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年富力強,不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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