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亦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
4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之父 王嫩犬 至少於民國30年間起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且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過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馬祖地區早期未設立登記機關,當地居民均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公然占有住家附近無人登記之無主地,開墾種植作物維生,相互承認占有土地耕作者為該土地所有人,從無爭執。是再審原告之父長年耕作系爭土地至45年間被軍方無償強占時止,主觀即認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再審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何過失可言,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父明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仍占有使用,難認無過失等節,違反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再者,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構成未辨明善意占有與占有無過失之區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另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三)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並非其理由與主文互有矛盾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其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至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準此,占有之始是否善意而不知無權利,與其不知有無過失,仍屬兩事。又占有人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應由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占有人占有之始是否為「無過失」,則不在同條項推定之列,仍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占有人負責舉證。
(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就民法第770條所定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無過失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無從主張短期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適用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有誤,然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就其主張及舉證如何採認,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有載明。則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如何採認,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有載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請求再審,自有未合。
七、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中,已多次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主張再審原告應證明其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為無過失等語(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70、239、267頁),而再審原告就此爭點亦已為辯論(見同卷第47頁反面、73、103、114至115、157、172至173、217頁),詳予陳述再審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何以自信有權占有,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未令再審原告為必要之陳述,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未予糾正等語,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