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色彩容休閒」應更正為「色彩美容休閒」、第2行「竟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案外人 吳坤儒 基於共同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受雇於吳坤儒擔任現場服務生工作」、第6行補充更正為「男客 謝青龍 、 羅文煥 進入該店消費,經由甲○○分別媒介並容留大陸成年女子 袁嘉瑜 、 蔣莉 與上開男客在店內包廂進行性交行為,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自櫃臺處扣得謝青龍交予甲○○性交易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案外人吳坤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媒介、容留大陸成年女子袁嘉瑜、蔣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蔣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惟因此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袁嘉瑜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新台幣2500元,係被告所有為上開犯行所收之費用,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復有現場檢查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帳冊1紙,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