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宏(原名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威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曾德發 (綽號 么八 )、 林品彥 (綽號 小寶 )、 許元鴻 (綽號 滷蛋 )前為「米高美應召站」之成員,該應召站於民國10
0年3月22日遭警查獲後,其等3人即滯留於大陸地區,竟另行起意與張威宏(原名陳威宏,綽號 小胖 )、 林忠憲 (綽號 兩兩 ;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林忠憲4人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於100年4月20日起,在位於大陸地區重慶市○○○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4棟11樓之1租屋處,利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之機房器具,另行開設「 鼎泰豐 應召站」,在該機房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並與在我國之張威宏、林忠憲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由張威宏、林忠憲負責派遣司機載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支付賣淫經紀帳款及收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張威宏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存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大陸地區之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100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機房設立處破獲鼎泰豐應召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所載扣得賣淫經紀之名冊及帳冊共8本,就數量誤載之處,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審理時,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本案被告張威宏及共犯林忠憲與前開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共犯本案犯行,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是以共犯許元鴻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就與前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案,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威宏對於其為鼎泰豐應召站之成員,且就前揭包括其在內應召站成員之分工情形等節均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曾德發在米高美應召站被查獲後,為了設立本案之鼎泰豐應召站而向其借錢,其因之前受到曾德發照顧,想要還人情,因此去向當鋪跟錢莊借錢給曾德發;其知道曾德發等人成立鼎泰豐應召站就是為了要賺錢,也確實有參與應召站之分工,但其本意只是想要幫忙曾德發,並沒有從中獲利的意思,也沒有因此分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經查,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前均為米高美應召站之成員,於該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即滯留於大陸地區;其等3人於10
0年4月20日起,在位於大陸地區重慶市○○○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4棟11樓之1租屋處,利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之機房器具,另行開設鼎泰豐應召站,由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在該機房內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並與在我國之張威宏、林忠憲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而由張威宏、林忠憲負責派遣司機載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支付賣淫經紀帳款及收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張威宏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復行存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陸地區之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100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機房設立處破獲鼎泰豐應召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就鼎泰豐應召站之成立、成員間之分工等節供 陳明確 (偵5754影卷第85至103頁反面、第111至137頁、第160至177頁、第233至236頁,本院訴538影卷第86至93頁),並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0793號、107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056號函在卷可稽(偵5754影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反面、第11頁至31頁,本院訴緝56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訴緝56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3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參與前揭犯行,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鼎泰豐應召站之成員,且實際負責前開不爭執事實所述之分工內容,即:派遣司機載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支付賣淫經紀帳款及收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提領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曾德發成立鼎泰豐應召站時,有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一事,業據證人即共犯曾德發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5754影卷第103頁);被告亦自承當初曾德發要另外籌組鼎泰豐應召站時曾向其借款,其也知道曾德發籌組鼎泰豐應召站就是為了要賺錢,曾德發並曾向其表示等應召站賺到錢後,會將借款清償等情(本院訴緝56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則以被告既知悉鼎泰豐應召站成立之目的,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不僅於應召站成立時出資7萬元,亦實際負責前開不爭執事實所述之分工內容。可見被告與鼎泰豐應召站之成員間實具有犯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
㈢、至於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利潤,然對於認定其是否共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一節,本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其本意只是想還曾德發人情,實際上亦未從中獲利,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罪。被告與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林忠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時止,多次與曾德發等人共同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56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2、31以外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曾德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曾德發供承在卷(偵5754影卷第91至92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5754影卷第7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3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沒收與否│├──┼─────────────────┼──┼───┼─────┤│1│固定式電話│ 陸支 │曾德發│沒收│├──┼─────────────────┼──┼───┼─────┤│2│移動式電話│肆支│曾德發│沒收│├──┼─────────────────┼──┼───┼─────┤│3│NOKIA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5│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6│COOLPAD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7│CDMA1X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8│長江型A328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9│SHARP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10│WINII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11│SHARP行動電話│壹支│曾德發│沒收│││(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12│SIM卡(000000000000000)│壹張│曾德發│沒收│├──┼─────────────────┼──┼───┼─────┤│13│隨身碟│壹支│曾德發│沒收│├──┼─────────────────┼──┼───┼─────┤│14│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曾德發│沒收│││(00000000000000)││││├──┼─────────────────┼──┼───┼─────┤│15│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壹張│曾德發│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16│交通銀行金融卡│壹張│曾德發│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17│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壹張│曾德發│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18│ 白板 │壹個│曾德發│沒收│├──┼─────────────────┼──┼───┼─────┤│19│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曾德發│沒收│││(0000000000000000)││││├──┼─────────────────┼──┼───┼─────┤│20│公司帳冊│壹本│曾德發│沒收│├──┼─────────────────┼──┼───┼─────┤│21│飯店名冊│壹本│曾德發│沒收│├──┼─────────────────┼──┼───┼─────┤│22│帳冊│壹本│曾德發│不沒收│├──┼─────────────────┼──┼───┼─────┤│23│公證書│壹本│曾德發│沒收│├──┼─────────────────┼──┼───┼─────┤│24│阿姨名冊│壹本│曾德發│沒收│├──┼─────────────────┼──┼───┼─────┤│25│阿姨帳冊│壹本│曾德發│沒收│├──┼─────────────────┼──┼───┼─────┤│26│電話簿及帳冊│壹本│曾德發│沒收│├──┼─────────────────┼──┼───┼─────┤│27│電腦主機│壹臺│曾德發│沒收│├──┼─────────────────┼──┼───┼─────┤│28│電腦主機│壹臺│曾德發│沒收│├──┼─────────────────┼──┼───┼─────┤│29│電腦螢幕│壹臺│曾德發│沒收│├──┼─────────────────┼──┼───┼─────┤│30│電腦螢幕│壹臺│曾德發│沒收│├──┼─────────────────┼──┼───┼─────┤│31│電話簿│壹本│曾德發│不沒收│├──┼─────────────────┼──┼───┼─────┤│32│隨身碟│壹支│曾德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