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李宗富 相對人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2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為借款之擔保,且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等係由抗告人之胞姐 李佳蓉 所保管,該不動產與相對人間雖存有設定抵押權之關係,事實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設定抵押過程抗告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未同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係主張相對人未與抗告人成立任何借貸關係,設定抵押之過程抗告人未為參與不知情且未同意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