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同路三段六十號保西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陳福助 時,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福助,致陳福助受有胸部挫傷、血胸併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二二七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以及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張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而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時亦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且車禍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路面前方出現徒步橫跨道路之被害人陳福助時,不及採取閃躲避免與被害人碰撞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到胸部挫傷、血胸併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縱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存有徒步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此外本件經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該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二二七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業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徒步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顯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現任職於便當工廠而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可參,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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