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原告 花薇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顥嚴
施碧霞 許桂樺 楊清琴 宋栢喜 楊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因作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受農舍套繪管制而有無法再作為農舍建築基地之限制,對於其他使用收益(即作為種植農作物或其他使用)則仍得正常為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