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4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4587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施鋕峖即 施純義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施鋕峖即施純義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到院,該通知已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依通知補正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0月17日再為通知命於文到20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就債務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毓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112年司執字054587號財產所有人:施楊伸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埔鹽鄉大義938736.00全部備考2彰化縣埔鹽鄉大義939535.008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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