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楊禮嘉 (下稱聲請人)因與證人 楊有溝 等人於112年2月7日15時3分曾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證,證人作證內容與貴院112年斗簡324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案件勘驗監視器之畫面前後矛盾,請求付與結文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故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之被告,該案因被告2人相互撤回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上開卷證影本之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