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浮發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 林俊男 為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被告林俊男於裁判前死亡,尚未經原審依職權或聲請命為承受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送達裁判正本,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原審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自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