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賢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18日」)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