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貳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信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2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然該案扣案之運動鞋2雙(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同意使用「adidas」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2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