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K2ManagementA/S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黃微雯
劉立恩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黃立漢 律師
林子超 被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被告廖良彬
吳玉成 蔡宏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 律師
歐宇倫律師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惟本件業於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9月30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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