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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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裕峰
吳世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士秩字第4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8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3395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林裕峰、吳世彥部分均撤銷。
林裕峰、吳世彥均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裕峰、吳世彥與同案被移送人 魏志明 、 丁竑元 、 涂國慶 、 溫吉成 、 李文恕 (後5人未據抗告而確定)等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永和特種警衛安全勤務措施之職務,在特勤車隊經過時,林裕峰以在馬路中間揮舞雙手,阻攔車隊前進、吳世彥以在馬路中間張開雙手手臂攔阻車隊前進等顯然不當之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林裕峰、吳世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林裕峰抗告意旨乃略謂:伊於上開時地雖然在場,然伊穿越馬路時,周遭員警均未以具體明顯之行動管制、阻止或口頭、舉牌之方式勸阻,而只見員警散立於路旁閒聊,當時非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間,且伊雖有在馬路上揮手,但並非為阻攔車隊前進,而係向對街之友人揮手,當時伊僅見有民車往來,並未見何車隊,員警蒐證照片、錄影亦僅有伊身影而未見車隊,伊於警詢時已將此向員警反映,但未獲置理,伊並無違法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吳世彥抗告意旨則略稱:伊當日前往抗議年金改革,並未攜帶任何破壞工具,沒有傷人,也沒有侮辱任何人,竟然被裁罰,並不公平合理;又當日參加抗議之人數近萬人,就因伊被拍到一張照片,就以此裁罰,而未裁罰其他人,亦非合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判斷行為是否該當上揭條款而予處罰,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又因「顯然不當」此一要件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時,自應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妥為衡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固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然對於政治性言論,向來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觀諸釋字第445號解釋即明。易言之,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管制,應採最輕微之管制標準,不得動輒容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行政罰或刑罰手段予以裁罰。蓋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之價值形塑,及不同階級、社群、族群生活利益之分配息息相關,須予最大之保障,否則即無以維護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價值及其發展。因此,就上法條所稱之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即須採取嚴格標準加以解釋,以實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五、本件移送機關認抗告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抗告人等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以如前揭抗告意旨所示之情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等係因 蔡英文 總統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至
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出席三軍六校畢業典禮時,與其他反年金改革群眾聚集該校區周遭抗議之情,除據移送書敘明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4、16、22、29、35、41頁)可按,足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就林裕峰部分乃
以:「(光碟播放時間0分3秒至0分12秒)林裕峰避開計程車往畫面右方行走並穿越馬路至對街,接著邊走邊揮動雙手繼續往畫面右方走去(擷圖1至7)。(0分13秒至0分17秒)警察鳴笛後,林裕峰開始往畫面右方跑動,畫面右方有一白衣男子欲伸手抓林裕峰,林裕峰躲開後加快速度,白衣男子緊追在後(擷圖8至10)」、就吳世彥部分則以:「(光碟播放時間0分3秒至0分8秒)車隊由遠方逐漸駛近,吳世彥自道路中間往道路雙黃線之左方行走,其前方已有另一抗議民眾跌坐在車道中間,除有6、7名警員上前欲將該民眾扶起外,並有許多民眾在旁,吳世彥張開雙手手臂,畫面即結束(擷圖17至1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裕峰、吳世彥固確實分別有在馬路
中揮舞雙手、張開雙手手臂等行為,惟林裕峰於警員鳴笛後即行跑步離開,此時尚未見車隊駛近,而吳世彥當時其前方已有人跌坐路中擋在車隊將經過之道路前,周圍並有許多民眾,其張開手臂後錄影畫面即結束,則林裕峰、吳世彥究僅係在表達不滿年金改革之言論,抑或尚有阻攔車隊之意圖,尚非明確,已有疑問;又抗告人等既均是就政府之年金改革政策到場陳情抗議,其等上述言行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則對限制該等言論之規範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之結果,自應從嚴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顯然不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已如前述。依此標準而論,本件抗告人等之行為尚非激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蓄意違反法治之惡意,復未造成員警公務之滯廢或其他明顯、立即之危難,本院自不得遽指其等行為已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有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於106年6月30日復興崗校區周遭民眾陳情抗議時,固有在馬路上揮舞雙手、張開手臂等行為,然其等所為尚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形,原裁定逕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等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