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為上育公司之債權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責任保險契約存在,而火災發生在責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係屬保險事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育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亦屬事實,上育公司依據責任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既有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據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額,自屬合法。
(二)至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係責任保險人得否拒絕給付之規定,非被保險人權利尚未發生,亦即非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
(三)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通知,是否可為代位權之客體,並不影響上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之存在。
(四)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之權利,此權利之本質即為債務人之財產,故行使權利之結果,當不會使財產增加,原審判決認代位權行使,必須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增加為前提,容有誤會。
(五)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可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領取保險理賠金卻不賠償第三人外,亦可促使被保險人盡速賠償,故保險人得直接對受害第三人為給付,在此情況下保險人於接獲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為通知後,本應直接將保險賠款交付受害人,惟如保險人拒不履行時,因上開法條中並無使受害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必需藉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方符公平正義之理念,故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前提下,將法條文義之適用範圍以適當之限縮,亦即在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已確定之下,倘受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此際責任保險即無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第三人安迅公司對上育公司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故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之權利。
(二)上育公司迄未支付安迅公司賠償金或通知被上訴人直接對安迅公司為賠償金之給付前,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尚未發生,故縱使上育公司依保險契約享有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仍處於非可行使狀態,上訴人不得依代位權代位上育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代位上育公司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後,被上訴人即喪失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抗辯之權利,雖受害人無直接請求權,透過解釋仍可使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保險人賠付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此時若保險人拒絕給付,第三人對保險人即有直接請求權,基此,上訴人主張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保險人給付云云,顯對法條解釋有所誤解。
(三)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經強制執行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而依上訴人在原審補充理由一狀一之記載,以言詞方式代位行使上育公司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對被上訴人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云云,顯係主張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以滿足其對於上育公司二千二百萬元特定債權,其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安迅公司將其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共一百九十三台,存放訴外人上育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伊因先前承保安訊公司上開提款機之損害保險,已給付安迅公司一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保險金,並代位取得安迅公司對上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向上育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二千二百萬元,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亦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對於上育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理應負責理賠。惟上育公司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之理賠,致伊之債權未能受償,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位上育公司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上育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育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育公司迄未就上開提款機燒燬責任,賠償安迅公司,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予被保險人上育公司。是上育公司本身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或縱有請求權亦尚不能行使,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上育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雖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然所謂第三人,以本件而論,應為安迅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亦無權主張代位通知。又倘上育公司怠於為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通知,其結果對於上育公司本身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或增加,其一般債權人依法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況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通知」,非上育公司權利之保存或實行之行為,實無法成為代位權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安迅公司將其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共一百九十三台,存放訴外人上育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因承保安訊公司上開提款機之損害保險,而給付安迅公司一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安迅公司對上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向上育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二千二百萬元,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亦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惟上育公司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代位上育公司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為証,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上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上育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育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且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育公司依法對安速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代位取得安迅公司對上育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並已據以向上育公司訴請損失賠償二千二百萬元,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上育公司賠償時,上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負有賠償之責任,故上育公司依據責任保險契約,已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甚明,而上訴人復依法取得對上育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成為上育公司之債權人,惟上育公司既未向上訴人清償,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請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育公司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亦堪認定,查保險金請求權非屬一身專屬權,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上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育公司迄未支付安迅公司賠償金或通知被上訴人直接對安迅公司為賠償金之給付前,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尚未發生,故縱使上育公司依保險契約享有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仍處於非可行使狀態,上訴人不得代位上育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乃源於責任保險之本質,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自己之利益,即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經第三人請求賠償時,由保險人按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之後,將其保險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以使被保險人得以脫離因負賠償責任所受之不利益,並為避免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款後,拒不向受害人賠償之道德危險而設,且為免除勞費而謀手續便捷,復於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然此乃被保險人得選擇行使,第三人並未因此規定而取得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故縱令上育公司向被上訴人為通知,第三人仍不能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查本件上育公司迄未支付安迅公司賠償金及通知被上訴人直接對安迅公司給付賠償金,固為兩造所不爭,但因上訴人已代位取得安迅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主張代位上育公司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因上訴人即係上育公司依責任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債權人,上訴人代位上育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結果,將可使上育公司所負之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拒絕給付,即屬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竟怠於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拒不給付上訴人代位取得安迅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育公司保險金,並由其代位受領,自應予准許。
(四)末查,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証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上育公司未向被上訴人通知及聲請給付保險金,自難認係屬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第二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書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始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自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仍未依限給付,始應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上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育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