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劉清隆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裁全字第六0五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權利之行為在案,相對人嗣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折合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申請調解,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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