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24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林進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進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進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之記載,其中關於漏載「共貳罪」部分,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欄㈠均已載明【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自明;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二項,亦分別載明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再者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亦已載明「刑法第51條第6款」,顯已將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所各處拘役30日,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核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後段所載「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判決意旨相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林進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