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原告 謝惠君 原告與被告 許欽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調取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查察結果,該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於信託登記前,就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76、2分之1,是本院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9,843元【計算式:(7,262㎡×65,000元/㎡×76/100000)+(建物現值502,200元×1/
2)=609,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