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楊明知 相對人 陳秋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對人所陳述之內容,均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縱若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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