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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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林家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友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該路口紅燈違規左轉,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沈裕憬 隨後攔查舉發,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0日,並交予被告即裁決機關處理。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表示不服。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證人所述紅燈左轉之路口距離300公尺被攔下,但經原告記憶並無紅燈左轉,證人堅持開單,要原告去申訴裁決、法院訴訟。於被告處,有索取影片或照片,當時原告認為倘若違規屬時,即當場繳罰單,然舉發機關並未提供影片或照片,稱是當場目擊,現場有監視錄影,警察應該要有行車紀錄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原處分機關查復: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友孝路行駛,為證人目視發現攔查,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另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因故障維修,未能有相關資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前後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云云。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8年12月11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我在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我是在友孝路看到原告從遠東街西向東方向左轉,友孝路是綠燈。我當時騎機車在友孝路與忠順三街的路口,也就是遠東街的前一個路口,我的行向是綠燈,原告行向跟我相同,在我面前由我交叉路口過去,因為我的行向是綠燈,原告之行向應該是紅燈,且當時我的行向業已變成綠燈數秒了,我的視力是2.0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由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證人在原告行向之交叉路口行駛,證人之路口為綠燈,而原告當日之行向為應為紅燈,證人當日確係明顯見到原告有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
㈣、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所出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9頁)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一致,且其餘調查時之證述經過具結,其所述應屬可採。再者,證人為員警,其所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是以,本件證人證述當可採信,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且證人業已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該路口監視器故障(見原處分卷第20頁),若證人真欲誣攀原告,當可不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然證人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見當時證人並非故意不錄影,否則,證人何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即若證人若意欲誣陷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何以仍須使自己陷於不利而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此亦可徵證人並非誣陷原告。
㈥、至原告爭執員警攔查其地方與員警證述不同,然本件係原告離開現場後經員警攔查,不論攔查地點為何,不影響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換言之,原告既以不爭執其有經過該路口,則於何處攔查到原告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本係屬二事,當不能以攔下原告之地點原告與證人所述不同即直接認定原告並未闖越紅燈。
㈦、況本件證人自陳其矯正後視力有達2.0,亦足證證人之視力對於觀測遠方事物狀態並無問題。
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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