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芳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芳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8日,因涉犯另案為警盤查,黃芳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及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
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28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9年3月30日,並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28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因涉犯另案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毒偵字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經送觀察、勒戒,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仍未能自我約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生相當程度之依賴,對社會秩序形成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
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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