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許毓芬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許芳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廖添旺 (下稱廖添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結婚,兩人於101年退休後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與大伯一起照顧年邁的婆婆至其過世,廖添旺熱心參與社區事務,出任桃源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在一次陶土課程中,邀請被告擔任講師,因而結識被告。
(二)而原告與廖添旺婚後感情很好,一起參與社區活動、同學會、及與親朋好友互動、旅遊等,根本不知道被告私下常常單獨與廖添旺接觸及二人過從甚密,後來社區內漸漸有耳語、閒言閒語,廖添旺與被告均否認,被告還一直告訴原告說不會打擾原告和廖添旺的生活,嗣原告在家裡廖添旺所使用之電腦裡發現被告與廖添旺二人交往的不倫照片、一起國內外出遊照片、LINE的對話、廖添旺購買嘉義縣○○○○○里○○路000巷00號房屋的付款紀錄、原告住處的卡拉ok、電視櫃、桌椅等都搬去其二人愛巢,被告並以女主人自居,始發現二人竟早已不停出外幽會、被告稱原告為老太婆、要求廖添旺為其買房子同居、要求廖添旺與原告許毓芬離婚..等等,原告心都在滴血、喘不過氣及犯胃痛,廖添旺舉棋不定,一直求原告留在他身邊並告訴原告永遠不會去找被告,還是會帶著原告出席各種社交場合及出外遊玩、歐洲旅遊。在社區同學邀約下,一同去參加金廈之旅,在前一天即108年6月26日晚上整理行李時,廖添旺仍出門去找被告,原告開車跟過去,並打電話、按電鈴叫廖添旺出來,被告在門內對原告嗆聲,最後廖添旺出來說他只是來拿衣服,很不高興原告敲門、電鈴太大聲,竟對原告動粗,毆打原告,甚至旅遊途中他們仍聯繫不斷,之後從被告與廖添旺的LINE聊天紀錄得知,廖添旺於108年6月28日還跟被告說可以藉此離婚,廖添旺一定會娶被告、被告還回應稱「好」,顯然其二人根本無心改過。原告又於108年9月間致電被告,被告稱會離開,不會幫廖添旺開門,也不會打擾原告與廖添旺夫妻生活,被告表面上也跟廖添旺說要換鎖,不會讓他進去(激將法),豈料被告仍讓廖添旺去找她,並幫他開門,兩人仍暗通款曲。廖添旺從108年10月10日連假後迄今,即與被告同居在其嘉義縣○○○○○里○○路000巷00號住處,被告一直告訴原告,不會再來打擾原告和廖添旺的生活,卻以要分手或學廖添旺腳踏兩條船找其他男友來逼迫廖添旺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的家庭,令原告精神相當崩潰。從被告、廖添旺兩人LINE對話內容及互動照片顯示兩人有舉止親密之不當交往,已有發生性行為等超友誼關係,並購屋同居,被告明知廖添旺為有配偶之人,卻破壞原告與廖添旺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異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三)至於被告辯稱係「廖添旺亦一再向被告表示必會與原告離婚,被告相信訴外人廖添旺,才會越陷越深。」云云,亦不實在,從其二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見,原本廖添旺均會返家與原告同住,也不想讓原告發現其二人之姦情,豈料其二人共築愛巢後,被告主動要求廖添旺陪伴她,說她一個人住新家會怕,之後一再要求廖添旺快跟原告離婚,否則她要跟「 子明 」交往,要學廖添旺一樣腳踏兩條船…云云,被告搶原告丈夫、稱原告為老太婆…,真是欺人太甚,至今其二人並無真的分手,原告真的痛苦萬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廖添旺係於因緣際會下相識,本為一般朋友關係,但因廖添旺對被告熱烈追求,被告涉世未深,禁不起廖添旺之花言巧語,才會不小心誤入歧途。交往過程中,廖添旺亦一再向被告表示必會與原告離婚,被告相信廖添旺,才會越陷越深。其次,廖添旺並未出資購屋給被告,該購屋一部分相關款項,係被告向廖添旺借貸,被告也有按時還款與廖添旺。原告又稱108年6月26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被告還在門內向原告嗆聲等語,被告否認之,實際上,因原告跑到被告家門外大聲叫囂,被告深怕附近街訪鄰居聽到,根本不敢出聲,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大聲嗆聲」之事實。另廖添旺與被告二人雖有一同出國,然並未同宿,且出入之場所均為公開場所,並無任何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被告與廖添旺雖曾有過交往關係,但從未與廖添旺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亦與廖添旺分手,並斷絕所有往來。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認應以8萬元為當。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被告與廖添旺。
2.108年6月26日原告至被告住處打電話、按電鈴叫廖添旺出來。
3.廖添旺與被告二人曾一同出國。
(二)爭執事項:被告與廖添旺交往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是,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亦有明文。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廖添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提出被告與廖添旺之合照及line通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31至65頁、第97至14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審酌被告於相片中有與廖添旺親吻及出遊行為,於line通話記錄中有同居之對話,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審酌原告107年所得為193,749元、名下財產15筆價值4,137,410元;被告107年所得286,300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1,824,00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復斟酌被告於line通話記錄中要求廖添旺離家,與原告離婚並與被告結婚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末查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