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警卷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由配偶支撐,經濟狀況不好;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⑹所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不輕之傷勢;⑺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自己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雄陸橋300245號燈桿旁,見前方李○○(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欲撿拾掉落之安全帽,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暫停於該處之外側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亦未做好警示設施,而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慢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慢車道駛至,兩車相互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騎乘機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稍微偏左變換車道時││││,與沿內側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下列事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133-PE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羅勤 ││││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5│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 定醫│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院108年8月2日108字│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2086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胸、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證明下列事項:│││所109年1月8日 嘉監鑑 字│1.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雲區│車,行經嘉雄陸橋慢車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區○○○○道,未讓直行車先行│││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雄陸橋慢車道,暫停││││於外側慢車道撿拾安全帽,││││未做好警示設施,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3.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