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議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澔」、「緯」、「林○○」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乙○○與上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國彩博奕網站代理人,加入網站會員儲值本金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確認入帳後,再由乙○○依「澔」之電話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街與大富東街口附近之草叢內拿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除留下3000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外,其餘2萬7000元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放回上揭草叢內,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趁乙○○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測試「澔」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能否順利存提款項時,予以當場查獲,並徵得乙○○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乙○○所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某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9、42至47頁)。
(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做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交查2967號卷第46頁,偵卷第31至65頁,警卷第20至25頁)。
(五)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12至18、33至41頁)。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模式即屬之,故被告本案行為,依前所述,應以洗錢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及洗錢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澔」、「緯」、「林○○」及實施本案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2)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非重、獲得之報酬非高,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親暨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制定時,原係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即此時之「犯罪組織」除具備「3人以上」,尚須具備「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並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規定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惟關於上開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此時乃將「犯罪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同條例第3條第3項仍舊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復將「犯罪組織」定義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並仍維持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由上開「犯罪組織」定義修正觀之,其要件逐漸放寬,而最初立法定義下所認定「犯罪組織」需具備「常習性」,即屬與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規定具有密切關聯之要素,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之解釋文先後揭示「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另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除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條例之第2條規定,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及由刑法保安處分之目的係在於補充刑罰不足,堪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即原「犯罪組織」定義包含「常習性」之要件),於施以刑罰外,為矯治其前述習性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所必需,且亦僅有於此目的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始未有過度侵害人權之疑慮,否則,倘若如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問有無犯罪習性而有預防矯治行為人涉會危險性必要,均應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逸脫「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目的,而恐有違憲之疑慮。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中「常習性」之要件,卻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遭修正為與彰顯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等特質無關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甚至於107年1月間再經修正,甚至僅單純具備「牟利性」即屬犯罪組織之範疇,致使倘若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仍具備「牟利性」之要件,而面臨需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造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再依附於「犯罪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特質,無異形成刑罰之延伸。是以,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該條例制定以來,均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經多次修法逐漸放寬要件,致使依附於「犯罪組織」定義下而為適用之上開強制工作規定,有擴張至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目的無涉之情形,對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恐有與該解釋理由書所引述「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情節相當,致過度侵害人權而有違憲疑慮。況且,最高法院亦於107年10月間,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確存有違憲疑義。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亦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而諭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⒊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⒋查本案被告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僅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則以其本案實際上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事證可認其於之前或之後有從事其他類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其參與之情形顯屬輕微,更無從認定其有遊蕩、懶惰成習或有習慣性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尚不足認定其有再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之3萬元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僅從中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固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去測試能否存提款項之用,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相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持有、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上衣,雖係被告案發當天穿著去提領詐欺款項之上衣,然此僅係被告一般生活中穿著之衣服,與本案犯罪未必有所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固係被告案發當天駕駛去提領款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上開車輛僅係一代步工具,依照社會通念,尚非促使本案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之物,況上開車輛係被告父親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1794號卷第5至11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父親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開車輛予被告使用,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公務。
七、本件係在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309)│├──┼──────────────┤│4│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7)│├──┼──────────────┤│5│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7)│├──┼──────────────┤│6│黑色短袖上衣1件│├──┼──────────────┤│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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