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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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於臉書上「國內旅遊兼打工社團」網頁見所刊登徵才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帳號名稱為「兄弟」(以下稱「兄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談妥代為提領款項並可分得所提領款項2%報酬等事宜後,「兄弟」即指示乙○○下載通訊軟體微信,隨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為「 陳敏 」(以下稱「陳敏」)之人邀請乙○○加入,並告知乙○○依其指示提款,乙○○遂參加「兄弟」、「陳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人員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角色,聽命於「陳敏」,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乙○○隨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於108年11月4日晚間指示乙○○於翌日晚間前往嘉義提款,乙○○遂於108年11月5日自臺南中洲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下車後,先依「陳敏」指示至嘉義舊酒廠門口拿取集團人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放置該處由黃OO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陳敏」則以微信告知乙○○該提款卡密碼,乙○○再乘坐計程車至嘉義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土銀嘉義分行)待命。該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則先行陸續自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24分許起,由一名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係甲○○先前曾購物之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商品條碼錯誤,使甲○○成為經銷商,將會自甲○○帳戶扣款,需與金融機構聯繫方能取消經銷商資格避免被扣款,嗣該集團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聯繫甲○○,誆稱為郵局人員,指示其可在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經銷商資格,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11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黃OO(起訴書誤載為張OO)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內。乙○○隨後接獲「陳敏」指示,持上開黃OO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在土銀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黃OO上開帳戶內甲○○匯入之29,985元款項(乙○○此次雖提領3萬元,惟僅其中29,985元係甲○○所匯入)。嗣徒步前往嘉義市○○路○○○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持黃OO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該處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帳戶內甲○○所匯入29,985元款項中之3,000元、17,000元、9,000元,共計29,000元款項,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車站,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丟在不詳地點,以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收取車資1,000元及領款報酬1,200元。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黃OO之帳戶個資、土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提款熱點清冊、詐欺車手影像、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加入「兄弟」、「陳敏」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集團成員事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至指定帳號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嗣並分受利益,被告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而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加入微信帳號「陳敏」、「兄弟」與其他不詳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有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以前開佯稱購物網路商家或金融機構員工,使用欺瞞方式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黃OO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黃OO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給上手,隱匿贓款之流向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持提款卡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黃OO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陳敏」、「兄弟」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賭博積欠債務缺錢償債,起意參與詐欺犯行,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無辜之告訴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參與領取之詐騙款項僅58,985元,所收取報酬亦僅2,200元,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遇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螺絲螺帽製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1,200元,另集團曾匯款1,000元作為其犯本案之車資,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200元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將之用於清償錢莊債務,是日後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支配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黃OO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之與「陳敏」聯絡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非共犯提供之公機,該電話又僅供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聯絡之用,並非用以行騙告訴人,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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