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玉川
黃博仁 郭永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罪嫌,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獨任法官為康敏郎法官。惟本院曾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聲請人與該案之被告 許振興 、 黃秀蓉 為對向共犯,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分別收受上開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賄賂,約使聲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認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涉嫌偽證而職權告發,前案之合議庭組成法官為審判長陳仁智、陪席法官簡仲頤、受命法官康敏郎。觀諸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高度重疊,曾參與前案之法官康敏郎於本案審理前,已認定聲請人曾收受前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就本案之有罪心證存有預斷,自不宜再參與本案之審判,應為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即明。
三、經查:
(一)前案被告許振興、黃秀蓉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陳仁智法官、陪席法官簡仲頤法官及受命法官康敏郎法官)審理後,認渠等共同對聲請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3日,分別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上、聲請人住處等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現金予聲請人,使有投票權之聲請人收受賄賂,並約使聲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又檢察官認聲請人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前案被告許振興、黃秀蓉交付上開所示之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康敏郎法官以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獨任審理中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經比對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聲請人與前案被告許振興、黃秀蓉為對向犯之事實有所重疊,合先敘明。
(二)而觀前案與本案之事實固有重疊,聲請人並無釋明其與本案獨任法官康敏郎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本案獨任法官康敏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聲請人倘僅憑前案判決認定其與前案被告許振興、黃秀蓉就本案被訴事實有對向犯之關係,即謂本案獨任法官康敏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上開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此一認定於法律上並不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至多僅為法院依當時卷證資料所為之合理事實敘述而已。法官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答辯、開啟證據調查、進行言詞辯論,往往使卷存事證發生變化,亦常見同一法官反於先前之認定而有不同之結論,難以認定曾經參與共犯案件審理之法官,於其他共犯案件之審理上,即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從而,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故而本件聲請尚與前開條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惟查,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並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目前之獨任法官康敏郎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已有主動潛露出聲請人為有罪見解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現有顯然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應認為已構成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獨任法官康敏郎法官雖曾參與前案之審理,但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節,即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聲請康敏郎法官迴避之事由,實屬臆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