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簽名拾玖枚、指印參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 樹林 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竊盜被查獲時,惟恐其有竊盜前科為警查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其胞姊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押;後經警方人員帶回派出所偵訊時,再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簽「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所蓋印之上揭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800061
43號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應評價為單一之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為意圖逃避執行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犯罪調查,足使被冒名者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19枚及指印3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偽稱其為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主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警訊筆錄上,影響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因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時,固以其胞姊「甲○○」名義接受員警之調查,然承辦員警仍應就該犯罪人之真正年籍進行實質審查後,以判斷應受刑事訴追之人別對象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核與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行為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時間│文件名稱│偽造內容│├──┼──────┼──────────┼───────┤│一│97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19時20分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1枚、指印1枚││││本人通知書││├──┼──────┼──────────┼───────┤│二│97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19時30分許│分局扣押筆錄│3枚、指印3枚│├──┼──────┼──────────┼───────┤│三│97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19時30分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枚、指印8枚│├──┼──────┼──────────┼───────┤│四│97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19時30分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枚、指印1枚│├──┼──────┼──────────┼───────┤│五│97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21時47分許│分局樹林派出所調查筆│3枚、指印3枚││││錄(第1次)││├──┼──────┼──────────┼───────┤│六│97年12月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甲○○」簽名│││11時18分許│分局樹林派出所調查筆│3枚、指印3枚││││錄(第2次)││├──┼──────┼──────────┼───────┤│七│97年12月1日│指紋卡片│「甲○○」簽名│││某時許││1枚、指印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