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侵入住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兄弟關係,均從事餐飲業。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告訴人 楊玟 章、甲○○夫妻所經營兼住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二二五之八號大頭傑複合式餐飲店,與告訴人 楊玟章 、甲○○商討電費問題,雙方不歡而散。被告乙○○竟夥同被告丙○○,以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踹開上開處所之玻璃門後,渠等五人即進入上開處所內,嗣告訴人楊玟章與被告丙○○因電費糾紛發生爭吵,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及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玟章之頭部,被告乙○○在遭告訴人甲○○上前勸阻後,又打傷告訴人甲○○,被告乙○○並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楊玟章,致告訴人楊玟章因而受有結膜下出血及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臉部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腋下瘀腫傷、左肩部及左小腿背側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等語(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玟章、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而提起公訴,該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丙○○業與告訴人楊玟章、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楊玟章、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