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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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廣福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巿萬大路與東園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1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17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1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