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父 謝平河 所有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六號之三合院平房建物,現係供其及同居人甲○○、二名幼子居住使用之住宅。詎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後,因遍尋不著其母丙○○以索取零用金,乃在上址住處撥打電話至其姊 謝佩珊 住處,要求其姊夫 蔡文智 轉告謝佩珊需通知丙○○與其聯絡,否則將放火燒燬其上址住處,乙○○掛斷電話後,遲未接獲丙○○之來電,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尚未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宅之謝平河房間內,以謝平河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點燃報紙、衣物,旋遭甲○○發覺並立即提水試圖澆熄火苗,然乙○○見狀,復以前開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將衣物放置在已著火之報紙上燃燒,頓時火勢一發不可控制,乙○○見火流竄起,隨即騎乘機車載同甲○○、二名幼子逃離現場。該火勢迅速延燒,造成上址住宅屋頂塌陷、東側鐵皮屋頂塌陷、牆面受燒傾倒及屋內裝潢、家具等物品多遭燒燬,並延燒至隔鄰即同址北側三合院屬 謝昭元 所有之房間及相鄰屬丁○○所有之農作物,致生上開住宅、農作物之所有人及各該使用人財物均遭火災延燒之公共危險。嗣消防隊員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據報至上址,始將火勢撲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丙○○、蔡文智、謝昭元、丁○○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及照片六十幀附卷可稽。又本案火災事故起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㈠起火戶之研判:以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六號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以臥室A之衣櫥與鐵架間前方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研判火災係乙○○所為的可能性較大,不排除為使用明火點燃衣物及報紙引起火災的可能性;㈣結論:研判本案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亦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放火地點係其父謝平河所有、供其及同居人甲○○、二名幼子居住之三合院住宅,是被告對其放火所燒之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知之甚明。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衣物後,火勢迅速延燒,造成上址住宅屋頂塌陷、東側鐵皮屋頂塌陷、牆面受燒傾倒及屋內裝潢、家具等物品多遭燒燬,並竄燒至隔鄰即同址北側三合院屬謝昭元所有之房間及相鄰屬丁○○所有之農作物,有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足憑,堪認該火勢不小,足以燒燬住宅、建築物,被告主觀上顯係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屬社會法益之罪,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查本案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被害人謝平河、隔鄰謝昭元所有之房間及丁○○所有之農作物受損,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有叫甲○○報警云云,然本案係由被告鄰人報案乙情,已據證人謝昭元於警詢時證陳:附近鄰居說已經有叫消防隊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甲○○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上揭辯情,顯無法證明。再被告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但意識還算清醒,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大體均能清楚記憶並供陳一致,復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則被告於案發前縱確有飲酒,致其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惟尚不至於犯案時不知放火為違法行為,亦不因而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或不行為之能力;衡之卷存證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行為前飲用酒類之影響,故被告犯案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將造成重大危險,竟僅為酒後發洩情緒,恣意為縱火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實際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危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即負氣趁夜間任意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造成被害人前述財產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謝平河、證人謝昭元、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謝平河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