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案件時,因案情需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臺灣高雄看守所調借自訴人甲○○所保管之藍寶石戒指乙只、純金項鍊乙條(值約新台幣二至三萬元),惟被告調借後迄今已逾三年,仍未發還,自訴人幾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身為檢察官明知該物品應發還卻抑留不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抑留剋扣應發給之物品,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亦即國家之法益,應訴由檢察機關偵查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亦應同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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