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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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張美惠 聲請人 姚新妹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 姚長志 相對人 張春雄 相對人 張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長志、張春生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姚新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姚新妹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壹年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張春雄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聲請人姚新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姚新妹新臺幣伍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壹年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姚長志、張春生、張春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美惠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姚新妹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4名子女即聲
請人張美惠、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聲請人姚新妹之配偶已過世,其現因年老力衰,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且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自104年2月10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靜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之月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9,000元,每月支出之耗材費用約3,000元至6,000元不等,平均耗材費用約為4,
562元(以2月到11月共45,620元,除以10個月)。承上,每月入住費用加耗材費用約23,562元。因此,聲請人姚新妹每月在養護中心之生活費用約24,000元。此不包括偶發之醫療費用,如每月醫療費用以1,000元計,則姚新妹每月生活花費需25,000元。另姚新妹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但每月需支付農會貸款本息2,556元。因此,每月老農津貼入帳後旋即遭扣還本息,每月僅剩4,444元得支用。準此,依姚新妹每月約需25,000元之費用,扣除每月4,444元,尚需約20,000元,聲請人姚新妹共有四名子女,及聲請人張美惠及相對人三人均應分擔姚新妹之扶養費,則每人應分擔5,00
0元之扶養費。㈡聲請人張美惠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聲請人張美惠之母姚新妹於104年2月10日入住於安養中心,自104年2月10日至104年12月止,聲請人張美惠已支付養護中心之費用達111,200元,另姚新妹於104年2月2日至2月10日入住屏東醫院之醫療照護費用為5,50
0元,共計116,700元,然相對人等人多年以來從未給付姚新妹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張美惠先行負擔,相對人等人均受有應支出扶養費而未支出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張美惠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張美惠所代墊之扶養費。又聲請人張美惠僅請求8萬元之不當得利,是聲請人張美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分別返還聲請人張美惠代墊之扶養費26,667元(計算式:80,000÷3=26,666.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姚新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姚新妹5,000元。⒉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美惠26,667元。
二、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查聲請人姚新妹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4名子
女即張美惠、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其配偶已過世,現因年老力衰,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現於清靜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安置等事實,已據聲請人姚新妹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靜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9頁、第91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姚新妹之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姚新妹於103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且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參酌屏東縣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079元,堪認聲請人姚新妹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姚新妹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姚新妹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生活費用約25,000元,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淨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清淨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4年度收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淨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姚新妹已高齡73歲,其教育程度、社會經濟地位及其現住居於屏東縣境之生活水平,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079元之標準,復衡酌聲請人姚新妹因年老力衰,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客觀上有醫療需求之身心狀況及一般生活物價標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姚新妹每月所需以25,000元之數額為適當。又聲請人姚新妹現每月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但每月尚需扣掉應還銀行之本息2,556元(計算式:2,300+256=2,556元),故每月僅剩4,444元得支用(計算式:7,000-2,556=4,44
4元),有農會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之補助既係提供聲請人姚新妹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姚新妹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始屬合理。從而,聲請人姚新妹每月生活所需,尚不足20,556元(計算式:25,000-4,444=20,556元)。⒊又本件聲請人張美惠與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
負擔聲請人姚新妹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聲請人張美惠及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與聲請人張美惠均係聲請人姚新妹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又均青壯年齡,俱有完足謀生能力;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及聲請人張美惠名下雖有財產(明細均詳第59頁背面頁、第62頁至第67頁),但價值均不高;相對人姚長志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張春雄10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張春生103年度所得190,000元,聲請人張美惠103年度所得12,800元(見第
59、63、65、67頁正面頁),經濟均不寬裕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聲請人姚新妹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與聲請人張美惠平均負擔,始屬合理。故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姚新妹5,139元(計算式:20,556元÷4人=5,139元),從而,聲請人姚新妹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7日因未獲會晤姚長志及張春生本人,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方式送達予被告姚長志、張春生;另於104年9月22日以寄存牡丹分駐所之方式寄存送達予被告張春雄,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0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姚新妹每月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3項)。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聲請人姚新妹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相對人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年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張美惠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為婚姻非訟事件。稽諸立法理由,蓋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⒉另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處理財產上價值上之不當移動
,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聲請人張美惠主張自104年2月10日其母姚新妹入住安
養中心起至104年12月止,其支出養護中心之費用達111,
200元,復於其母姚新妹於104年2月2日至2月10日住院期間,先行支付醫療照護費用5,5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支出明細表、收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8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淨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0頁),聲請人張美惠上開單據所示之金額共計116,700元(計算式:111,200+5,500=116,700元)。而聲請人張美惠因其獨力支撐母親之照護費用及住院費用,而受有損害,同時,相對人等人則受有相當於免分擔其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聲請人張美惠自非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償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另聲請人姚新妹雖每月得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在扣除每月需支付農會貸款本息2,556元後,每月尚存4,444元得支用,已如前所述,惟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人姚新妹之農會帳戶內,聲請人張美惠能否提領,並非無疑,是上開款項無從自聲請人張美惠之代墊扶養金額中扣除。又聲請人張美惠與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每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已發生扶養費各為29,175元(計算式:116,700元4人=29,175元)。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均未予給付,而由聲請人張美惠代為墊付,從而,聲請人張美惠請求相對人姚長志、張春雄、張春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美惠代墊之扶養費26,667元(計算式:80,0003=2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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