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蘇育正
蘇芳誼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尚瑞強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蘇冠宇 於90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蘇冠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蘇冠宇自發卡至106年11月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08,195元(本金為128,256元、利息為379,939元,合計508,19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蘇冠宇均置之不理,又蘇冠宇於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蘇育正、蘇芳誼、黃裕惠(下稱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繼承蘇冠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8,195元,暨其中本金128,256元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蘇冠宇積欠原告債務之時點,約為民國90年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蘇冠宇業於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客戶帳務查詢表、被繼承人蘇冠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蘇冠宇之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隨之消滅(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蘇冠宇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其最後一次繳款為91年7月,於同年次月即開始違約(見本院卷第28、41頁帳務明細表),原告即得向蘇冠宇請求積欠之全數債務金額,原告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對蘇冠宇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2號卷)請求清償債務,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冠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8,195元,暨其中本金128,256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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