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之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設備安裝之APP程式,連結至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後(網址http://ts777.net),先向該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成為會員,再接續使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簽注金額至上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廖翊 妡;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在案),藉以購買上開簽賭網站之遊戲點數,並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透過該簽賭網站以各式職業球類比賽為下注標的,由賭客與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即可按預先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取之遊戲點數;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輸球,則其押注之遊戲點數,由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扣取;或透過該簽賭網站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與其他賭客及簽賭網站之業者對賭財物,賭客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凡押中者,即可贏取依預設賠率計算之點數,未押中者,則其押注之遊戲點數,由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扣取;又劉哲瑋如欲將剩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則由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透過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遊戲點數表彰之現金數額至劉哲瑋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藉此而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於追查上開簽賭網站所涉之賭博案件時,發現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劉哲瑋所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間有匯款往來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廖翊妡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上開簽賭網站網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在相同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係於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之方式,企圖獲取不法利益,進而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有任何賭博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