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揭住處門口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嗣因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宏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侵占、妨害性自主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