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順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6公里處(多望橋下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座標X:3004
62、Y:0000000),撿拾材積0.11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
1支上岸後,再持其向友人借得之鏈鋸1台,將上開紅檜切割後移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揭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1線0.6公里處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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