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昌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昌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昌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4
2.4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源回收及工廠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全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957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其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仁武區公所於10
6年12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昌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510300號函暨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6月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707200號函暨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700101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700100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95700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1月2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768
100號函暨附複勘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源回收及工廠使用,已使該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供稱不願意拆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實難認其確有全然悛悔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