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探照燈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鐵條共43公斤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探照燈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鐵條共43公斤,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被告蔡茂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林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某工地,利用其曾任職該工地而知悉工地大門密碼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工地內,手持探照燈供照明之用,徒手竊取 王嘉彬 所保管、放置在工地內之鐵條共43公斤得手,並將鐵條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蔡茂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遭竊之鐵條共43公斤(已發還王嘉彬)、探照燈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嘉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代秤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探照燈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