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93號原告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而以被告不繳納管理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衡之本件原告所得訴訟利益,乃為回復住居安寧、使其委員會得以順暢運作,將被告強制遷離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故本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