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惟異議人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其前方尚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等待左轉,故異議人根本無法闖紅燈前行,況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至前方路口間,設有約三十公尺之黃斜線,且因前開燈號設計不當,並未預留時間,常致左轉車輛停在黃斜線上無法通過,而造成後方車輛誤判,緩駛至前方等待,是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為此聲明異議並請公證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擬狀後,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惟斯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待異議人遞出聲明異議狀後,主管機關始於同日當場裁決並將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收受,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開監理站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主管機關就前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第按,異議人倘對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不服,應於收受裁決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並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