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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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被告 黃建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接獲其母 李蕙珍 檢舉,於10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黃建瑋主動交付扣案之物為警查扣,並進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李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974)。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採尿前,員警或其他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0.5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84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沒收(銷毀)依││││││據│├──┼───────┼────────────┼──┼───────┤│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3公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9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8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4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01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97公克│││├──┼───────┼────────────┼──┼───────┤│四│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五│玻璃球││2個│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