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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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韓偉崙
韓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韓偉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偉崙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67,917元,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192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韓偉崙為規避清償,竟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與其○即被告韓崇倫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韓偉崙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韓偉崙之應有部分各為1/50)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號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韓偉崙之應有部分為1/5),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韓崇倫,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且被告韓偉崙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韓崇倫辦理塗銷登記;又縱認前開形式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告間並無價金之交付,被告韓偉崙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將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ꆼ先位聲明:ꆼ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2年2月2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被告韓崇倫應將上開房地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ꆼ備位聲明:ꆼ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2年
2月2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ꆼ被告韓崇倫應將上開房地於10
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韓崇倫則以:伊於83年間借貸現金25萬元予被告韓偉崙,被告韓偉崙為此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張予伊,迄至102年仍未清償,經雙方商議後,以被告韓偉崙繼承所得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嗣雙方於102年3月15日完成過戶後,伊即將本票正本歸還被告韓偉崙,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韓偉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韓崇倫之不爭執事項:ꆼ被告韓偉崙先後於92年1月10日、92年6月20日向萬通銀行
、原告申辦信用卡,於102年3月尚積欠原告本金267,917元及相關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0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5,原
登記為被告韓偉崙所有,其於10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韓崇倫,並於102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ꆼ被告2人為○○關係,被告韓偉崙之戶籍現仍設在系爭房屋
處所,被告韓崇倫知悉被告韓偉崙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分見訴卷第74頁、第76頁)。
ꆼ被告韓偉崙曾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韓崇倫(票據號碼000000號)。
ꆼ原告曾於101年3月23日以債務人韓偉崙積欠債務267,917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
7日確定。另有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100年、103年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韓偉崙發支付命令。
ꆼ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韓偉崙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院遂於102年7月1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1924號債權憑證(見雄補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房地原各具所有權,被告韓偉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5,至被告韓崇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5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為4/5,被告韓偉崙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韓崇倫後,被告韓崇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各5/50,就系爭房屋則取得完整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雄補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訴卷第16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又被告韓偉崙於83年間曾向被告韓崇倫借貸現金25萬元,並簽發本票1張為據,後於102年再向被告韓崇倫借貸現金5,000元,合計本金255,000元,而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韓崇倫抵債等情,迭經被告韓崇倫 陳明 在卷,被告韓崇倫復提出該本票為憑(見訴卷第39頁),另有昱証地政士事務所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0頁)。再參以上開房地於102年12月17日接受鑑價,斯時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1,826,999元(見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經換算被告韓偉崙就上開房地所持之應有部分比例,並考量房地產價值於83年迄今之漲跌幅度,堪認被告2人間約定以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借貸債務255,000元,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被告韓偉崙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業已取得相當對價。況且,不動產之價值並非固定,且對價高低數額多因親誼關係而有所增減,被告2人既為○○,被告韓偉崙以較低於市價之經濟利益作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亦屬常情。復被告韓崇倫原就上開房地亦具應有部分,酌以情理,被告韓崇倫應有積極向被告韓偉崙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藉以提升自身所持應有部分之比例,獲取更高整體經濟利益之動機等節,堪信被告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及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真實,而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0
0年、101年、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韓偉崙核發支付命令,又被告韓偉崙於96年至102年間,幾無正當收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韓偉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韓偉崙之經濟狀況早已非佳,苟被告韓偉崙有巧逃債務之意,應無遲至102年始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韓崇倫之理。至原告雖以被告韓偉崙之設籍、有無向原告清償欠款等事由,爭執前揭金錢借貸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2人既係○○○○,被告韓崇倫容任被告韓偉崙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處所,難認悖於情理,而被告韓偉崙於83年、102年間分別向被告韓崇倫取得金錢款項25萬元、5,000元,是否用於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屬被告韓偉崙自身處分財產之自由,均不足以徒執上情遽為不利於被告韓崇倫之認定,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償行為云云,皆無可採。
ꆼ按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債權情事為限,始得行使撤銷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2人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韓崇倫雖自陳其知悉被告韓偉崙對外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情,然被告韓偉崙與各該債權人間之金錢債務數額多寡、是否業已全部或部分清償、有無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韓崇倫實際資產狀況及清償能力等節,當非被告韓崇倫可得清楚知悉掌握,復原告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憑佐,自無從率認被告韓崇倫確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深悉被告韓偉崙具體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韓偉崙之債權情形,甚而推論被告韓崇倫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乙情。況被告韓崇倫早於83年間即對被告韓偉崙存有借款返還及票據關係之權利,俱如前述,被告韓崇倫據此要求被告韓偉崙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清償債務,被告韓偉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同亦減少其債務,僅屬債務人運用其財產資以償債而增加經濟上活動,尚難遽認被告韓偉崙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韓偉崙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僅屬其財產型態之變更,尚難僅因被告韓偉崙積欠原告債務,即不當限制被告韓偉崙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妨害交易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