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癸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里文昌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錦癸竟未先行停車查看路口交通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曾O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O緣,沿中和里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中山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中山路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中山路與文昌路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曾O婷、曾O緣當場人車倒地,致曾O緣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曾O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莊錦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莊錦癸於肇事後,明知曾O緣2人已經受傷,竟僅協助將車輛移至路旁,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莊錦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O婷、曾O緣之指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偵破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3年6月28日出具之曾O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3年6月28日出具之曾O緣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以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按車禍之發生,本質上是駕駛人無心之過,而此用路上之風險,每天都會在臺灣不同角落發生,對於車禍受傷之人,必須承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也必然會因傷勢輕重與否,而本案被告已先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害人曾O婷、曾O緣受有上開傷害,詎被告只將被害人2人棄置現場而逃逸,未作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被害人2人之傷勢經送醫後有獲得救治,否則如果因此演變成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而被告於犯案後應有積極努力並表現誠意,是以被害人2人方願意在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予以諒解,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另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面對自己之錯誤,其從事為學校孩童自助午餐供給、家庭功能正常、已有一定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在道路安全將更行謹慎,且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已如上述,是本院綜合全情,定緩刑期間為2年。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