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3
2號、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ꆼ潘順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ꆼ詎仍不知悔改:
ꆼ潘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於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頭戴棕色安全帽1頂及面覆白色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永晉加油站」,見加油站員工 謝成功 在島屋旁,即自腳踏板抽出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高舉西瓜刀作勢揮砍,並推擠謝成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成功不能抗拒,潘順發即開啟島屋門後強行取走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ꆼ潘順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頭戴棕色安全帽1頂及面覆以白色口罩,騎乘同上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頭角材1支,朝統一超商員工 鄭為宗 身上揮打,致鄭為宗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前臂及右後背鈍挫傷泛紅、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為宗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0,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ꆼ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3年6月15日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場,扣得潘順發所有供強盜財物時頭戴之棕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潘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順發就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ꆼꆼꆼ部分被告僅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並無實際傷害謝成功之行為,應未達至使謝成功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棕色安全帽1頂及面覆白色口罩,至高雄市○○區○○○路○○○號「永晉加油站」,見加油站員工謝成功在島屋旁,自腳踏板抽出西瓜刀1把,高舉西瓜刀作勢揮砍,並推擠謝成功,隨後開啟島屋門後取走桌上現金6,000元,旋騎乘機車離去。復於103年
4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頭戴同上棕色安全帽1頂及面覆白色口罩,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路旁拾得之木頭角材1支,朝統一超商員工鄭為宗身上揮打,致鄭為宗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前臂及右後背鈍挫傷泛紅、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0,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3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場,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為時頭戴之棕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謝成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下稱警卷】、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鄭為宗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第12至14頁)陳稱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事實欄ꆼꆼꆼ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0頁)、事實欄ꆼꆼꆼ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2至38頁)、鄭為宗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等在卷,事實欄ꆼꆼꆼ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可憑,復有被告強盜時所戴之棕色安全帽
1頂扣案可考,首堪認定。ꆼ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ꆼ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ꆼ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ꆼꆼꆼ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76頁,翻拍照片見第86頁),可見被告面覆口罩,頭戴安全帽,於騎乘機車抵達加油站後,右手持長刀(即西瓜刀)在謝成功面前揮舞,左手則推擠謝成功,而將謝成功推至島屋後方,被告旋進入島屋內取走桌上現金等情。謝成功亦於本院10
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謝成功上夜班,看到1人騎乘機車而來,謝成功以為是要加油,就走過去,結果那人從機車腳踏墊拿出1把長刀舉高作勢要砍,不知道實際上是要砍還是嚇唬而已,沒仔細看拿什麼刀,只知道是很長的刀子像是西瓜刀,過程中有些推擠,謝成功很害怕迅速往後退,並沒有受傷,那個人去島屋拿錢就很快騎車離開,那個人什麼話都沒有說,因為中間有很接近的推擠,對方手上的刀子離謝成功很近,當場島屋旁邊還有位同事,但同事沒有過來協助(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等語。
ꆼ準此,被告係以高舉西瓜刀作勢揮砍,及以手推擠方式
,使謝成功稍微以手抵抗後旋退至島屋旁,而任由被告強取島屋內桌上之現金。該西瓜刀雖未扣案,然由翻拍照片上可見西瓜刀刀刃甚長,在燈光下反射出銳利的光芒(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3張照片),被告復供稱該西瓜刀平日供家中切水果、切蕃薯糖、切蘿蔔糕之用(偵卷第10頁、第83頁),可見應相當堅硬銳利,倘持以揮砍人身,自足以傷人。而斯時為凌晨4時許常人均在睡眠之夜深人靜時分,又在僅有謝成功及另名同事之人煙稀少的加油站,被告復為身高177公分、體重100公斤之壯漢(本院卷第84頁),且手上持有銳利具高度攻擊性之武器,並高舉作出攻擊的姿勢,如被告非僅揮舞嚇唬,而在面臨抵抗時以該西瓜刀揮砍人身,將可能造成傷勢嚴重、血濺當場的後果,此由謝成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覺得當時你去擋他的時候是否擋得了他?)擋不了,因為他有武器。」、「我就害怕自己會受傷,就乾脆放棄。」、「而且他身材又比我高大許多,又拿刀子,我根本就打不贏他。」、「(問:你覺得你在那種情況下有沒有辦法抗拒他、反抗他?)沒有辦法。」(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等語益顯。
是一般人面臨此情況時多不敢輕舉妄動,其手段在客觀上應足以壓制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至使無法抗拒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手段尚未達無法抗拒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難令可採。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ꆼꆼꆼ、ꆼ所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43
9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查被告事實欄ꆼꆼꆼ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或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事實欄ꆼꆼꆼ行為時撿拾之木頭角材1支,據被告供稱是別人家裡拆掉房子後不用的木材,長約40、50公分,寬度及高度均約7、8公分(本院卷第84頁),顯然為加工裁切後之木材,且質量非輕,持以向人揮打,自足以造成人身受傷,此觀被告確實持前揭角材毆打統一超商員工鄭為宗成傷乙節益明,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器械,亦屬兇器之一種,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木棍」應非屬兇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手持西瓜刀對加油站員工謝成功作勢揮砍並推擠謝成功,及被告持角材毆打統一超商員工鄭為宗成傷,所為上開強暴手段均已達謝成功及鄭為宗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事實欄ꆼ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ꆼ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ꆼ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考。被告雖主張事實欄ꆼꆼꆼ加油站強盜案件係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罪,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完統一超商強盜案後,訊問:「你只有搶這一件而已嗎?」被告答稱:「還有○○路的一個加油站。」並隨即坦承其強盜加油站之過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而固有主動承認事實欄ꆼꆼꆼ加油站強盜案之情。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即被告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業於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頁其他欄記載:「且經專案人員清查本局林園分局轄內相同特徵之強盜案, 潘嫌 疑似另涉103年4月13日(實應為103年4月12日○○○區○○○路加油站強盜案(詳如附件○○○路加油站強盜案之照片),惟犯嫌潘順發除承認犯下本件超商強盜案外均辯稱未涉及其他刑案,懇請貴署聲請羈押,以利查辦。」(見偵卷第1至2頁),經核前揭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卷內,亦有「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強盜案監視器畫面」1份,其中擷取加油站強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歹徒騎乘之機車車色、車款形式、型號、手煞車桿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相比對,並就歹徒所戴安全帽款式,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照片予以比對,另進一步就歹徒身材、穿著之上衣、左手手腕外側之疤痕,與被告
103年4月15日至診所就診時之照片再予比對,而懷疑該歹徒即為被告(見該卷第56至58頁)。此觀被告在同日檢察官訊問坦承加油站強盜時,檢察官旋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予被告辨識照片上之人是否為被告並經被告肯認(偵卷第10頁)乙情益明。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係因偵辦之初,專案人員即已掌握本案被告潘順發除涉嫌超商強盜案外,另涉嫌加油站強盜案且掌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專案人員經與被告潘順發之身體特徵及強盜超商之畫面相互比對鎖定其涉嫌重大,惟於警詢時被告潘順發均稱未涉及其他刑案,是以被告先行解送並於解送卷內附送涉案照片,待通知被害人指認完竣於案件移送時補陳。」此亦有刑事警察大隊10
3年8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綜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既已掌握被告超商強盜及加油站強盜之監視器畫面,經比對身體特徵後發覺歹徒有相同之可能,再於查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及懸掛之安全帽後,與加油站強盜案之監視器畫面互相比對,復獲得被告先前就診之監視器畫面,與加油站強盜案之歹徒身材、樣貌、特徵比對無誤,而已高度懷疑加油站強盜案亦係被告所為,並於以超商強盜案解送被告時已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相關資料附在卷內,且已準備通知被害人謝成功前來指認歹徒是否為被告,而基於前述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加油站強盜案之犯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所涉加油站強盜案之犯罪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覺」在先,被告主動坦承在後,而與自首之規定有間,無從邀此寬典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ꆼ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小利,於凌晨時分,持西瓜刀至加油站強盜財物,其間高舉西瓜刀作勢揮砍,造成謝成功事後看到戴口罩的客人就感到恐懼及做惡夢(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於翌日再持木質角材至統一超商強盜財物,過程中持角材用力揮打店員鄭為宗致受有多處傷勢,各強盜得款6,000元及20,000元,造成加油站及統一超商均有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甚且一度逃往中國大陸意圖規避檢警追查,惟犯後坦承其客觀上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事實欄ꆼꆼ所為2次加重強盜犯行僅隔1日,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施強暴對象共2人亦非眾多,以及其強盜所得財物各為6,000元及20,000元非鉅等強盜次數、採取之強暴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與否及所得財物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ꆼ末查扣案棕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2次加重
強盜犯行時戴在頭上遮掩面目,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
9頁、偵卷第10頁),惟安全帽本質上係供保護機車騎士頭部及遮擋迎面風砂之用,而非專供作惡時遮掩外貌,亦非兇器,衡情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見本院卷第76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86頁)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路○○○號「永晉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39分54秒
潘順發(身穿短袖深色上衣、長褲、戴安全帽、口罩之男子)騎乘機車抵達「永晉加油站」。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39分55秒潘順發右手持長刀。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39分56秒
潘順發右手持長刀,下車後以左手推擠站在島屋門外之謝成功,右手持續持長刀在謝成功面前揮舞。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39分59秒謝成功見狀雖有以雙手稍作抵擋,仍被潘順發推至島屋後方。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40分1秒
潘順發進入島屋內取走放置於桌上的現金,得手後於同日4時40分4秒騎乘機車離去,前後時間約10秒。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40分2秒(島屋內監視器所拍
攝)潘順發進入島屋內取走放置於桌上的現金。
ꆼ時間:103年4月12日上午4時40分4秒潘順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