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為
曹秋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為、曹秋蘭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即無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森為與被告曹秋蘭係夫妻,告訴人 吳寶鳳 係黃森為之弟媳,雙方為黃森為之母親(即告訴人之婆婆)輪流扶養問題迭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被告黃森為、曹秋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在其2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0號之0住處門口公眾通行並得見聞之處所,當告訴人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下稱埒內派出所)處理員警 李富源 之面,被告曹秋蘭以閩南語大聲指摘告訴人:「妳已經弄死了我們家兩個人,現在這個是第3個(暗指被告黃森為之母親)」、「如果不是妳弄死的,妳敢發誓嗎?」、「瘋子」等語;被告黃森為以閩南語大聲指摘告訴人:「看誰叫 阿強 (暗指告訴人之夫,即被告黃森為之弟)去死的!」等語。被告2人以此詆毀貶抑告訴人之事項,足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狠心害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刑罰規定雖屬合憲,但其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謹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得逸脫「合理限制」之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2人確有指摘告訴人上揭言詞,並有埒內派出所員警李富源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森為、曹秋蘭2人固均坦承有以上揭言詞指摘告訴人吳寶鳳,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等是在家中庭院裡講那些話,係因告訴人要帶走被告黃森為之母,一時心急才會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六、經查,被告2人係夫妻,告訴人係被告黃森為之弟媳,雙方為被告黃森為之母親(即告訴人之婆婆)輪流扶養問題迭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在其2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0號之0住處,當告訴人及埒內派出所處理員警李富源之面,被告曹秋蘭以閩南語指摘告訴人:「妳已經弄死了我們家兩個人,現在這個是第3個(暗指被告黃森為之母親)」、「如果不是妳弄死的,妳敢發誓嗎?」、「瘋子」等語;被告黃森為以閩南語指摘告訴人:「看誰叫阿強(暗指告訴人之夫,即被告黃森為之弟)去死的!」等語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埒內派出所員警李富源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1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被告曹秋蘭指摘告訴人:「妳已經弄死了我們家兩個人,現在這個是第3個(暗指被告黃森為之母親)」、「如果不是妳弄死的,妳敢發誓嗎?」等語;被告黃森為指摘告訴人:「看誰叫阿強(暗指告訴人之夫,即被告黃森為之弟)去死的!」等語,固均屬指摘告訴人具體事實,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曹秋蘭以「瘋子」指稱告訴人之部分,則僅屬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尚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核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涉犯誹謗罪,容有未洽,但因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自屬已經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所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與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並非一致,自有予以辨明適用之必要。查被告2人以上揭言詞指摘告訴人,該等言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曹秋蘭以「瘋子」指稱告訴人,亦屬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不悅、難堪,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皆為甚明,從而本案所應判斷者即在於:⒈被告2人以上揭言詞指摘告訴人,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⒉被告曹秋蘭以「瘋子」一語謾罵告訴人,是否「公然」為之?㈢被告2人以上揭言詞指摘、被告曹秋蘭以「瘋子」一語謾罵
告訴人之處所均係被告2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0號之0之住宅,乃獨棟建築,旁邊並無鄰戶,附近為樹林及農田,該住宅設有鐵門,由鐵門往外約5公尺可通馬路,被告2人當時在住宅鐵門內之庭院,指摘站在鐵門外之告訴人,而當時現場僅有被告2人、告訴人及警員李富源共4人,被告2人之音量均較告訴人及位在該住宅門口錄音錄影之警員李富源為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33頁),足堪認定。從而,如被告2人確意圖將指摘告訴人之言詞散布於眾,其等大可走出該住宅門外,在鄰近馬路之處指摘告訴人,但其等卻僅在家中庭院為之,況其等音量尚較告訴人及位在門口錄影錄音之警員李富源為低,按一般員警到場處理民眾糾紛,自不可能有使該糾紛廣布於眾之意圖,其音量應屬正常適中,而員警位於門口持錄影設備錄音錄影,其錄音效果實與第三人立於該設備所處位置(即門口)聽聞無異,則被告2人當時之位置較員警離馬路更遠,音量卻更低,如何能達成散布於眾之目的?又員警所取得之錄影(音)資料,係供犯罪偵查及證據保全之用,並不會任意散布,被告2人自亦不具透過員警之錄影(音)散布上揭指摘於眾之意圖。是認被告2人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出於氣憤以言詞指摘告訴人作情緒宣洩,雖有不該,惟尚難遽指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曹秋蘭以「瘋子」一語謾罵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當時除被告2人外,僅告訴人及處理員警李富源2人在場,自非使「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而該住宅雖與馬路相通,但距離馬路尚有約5公尺之距離,被告曹秋蘭位在該住宅庭院,僅以低於門口員警正常之音量,相隔鐵門、圍籬謾罵告訴人,兩旁又有樹林遮蔽(見本院卷第29頁現場照片),如非刻意趨近傾聽,實難清楚聽聞,當非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是被告曹秋蘭之謾罵行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所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以上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散播於眾之意圖,及被告曹秋蘭以「瘋子」一語謾罵告訴人係「公然」為之,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