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冠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冠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判刑確定,將再度入監執行2年半之殘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再請審酌被告係自摔,未傷及他人,被告之顱骨切除,已經達到重大傷病之程度,請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1mg/dl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拘役之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之刑度,法院無從判處拘役之刑。是被告請求判處拘役與法未合,自非可採。至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1月8日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是否因本件判決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假釋,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實非本案得以審究之情狀,併予敘明。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件係自摔肇事,被告並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狀,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為減輕。
(四)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辰於民國103年1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吳員外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盧冠辰送醫救治,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盧冠辰抽血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1mg/dl即0.15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盧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mg/dl即0.15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5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1mg/dl即0.151%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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