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告 詹金翰

被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車禍)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至114年1月23日10時6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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