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慧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有2人,應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㈡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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