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其所獨資設立之諭宸企業社於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4,54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9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尚欠本金3,317,00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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