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人 邱采綺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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